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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种鹅保险★国元农业保险

时间:2018-03-14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鹅只养殖公司、专业户及农户的种鹅,均可列入保险标的范围:

(一)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卫生防疫规范,位于非传染病疫区,且在当地非蓄洪区,舍内光照、温度、相对湿度适宜,通风良好、有防疫措施;

(二)种鹅中母鹅体重应达到五千克,其配套公鹅体重应达到六千克

(三)养殖场具有正常的养鹅条件和技术,并具有一定规模;

(四)种鹅饲养管理正常,营养良好,体质健康,无伤残,按所在地区畜牧防疫部门规定的免疫程序接种且有记录;

(五)种鹅应有当地畜牧防疫部门认可的标识号;

(六)种鹅品种应在当地饲养一年以上;

(七)投保种鹅时应将其配套公鹅同时投保;

(八)投保人应将符合投保条件的鹅只全部投保。

第三条 珍稀家禽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内。

第四条 除续保的保险合同以外,正处在危险状态的鹅只,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种鹅的死亡(从当次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鹅舍内保险种鹅在72小时之内发生的死亡),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电、冰雹、冻灾、雪灾;

(三)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

(四)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野兽伤害。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种鹅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包括合伙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雇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被盗、走失及饥饿致死;

(三)保险种鹅发生互斗,淘汰宰杀以及中暑死亡;

(四)在保险事故发生的72小时之后,因同群鹅体质下降,虚弱而患病所致继发性和延续性死亡,其中包括淘汰宰杀或作低价销售所发生的损失;

(五)对保险种鹅不按免疫程序进行免疫、私采疫苗进行免疫或根本不采取任何免疫措施的;

(六)保险种鹅死亡后,需作无害化深埋和焚烧所发生的费用;

(七)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八)保险种鹅在育成阶段发生损失的。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帐册健全且养鹅已在一年以上的规模鹅场,可以按下列规定确定保险期间:

种鹅(包括配套公鹅)以各棚舍投保当时实际存栏数投保,保险期间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起止时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九条 每羽种鹅保险金额由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具体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对保险种鹅发生保险事故时,实行8%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按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鹅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免疫注射包括定期消毒要有记录,认真接受动物防疫机构和保险人的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病和防灾工作。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种鹅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种鹅养殖地址变化和保险种鹅数量变动,足以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九条 保险种鹅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种鹅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种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种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种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分户清单、保费收据;

(二)事故证明书;

(三)损失清单;

(四)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的书面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五)当地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属兽医师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治疗证明、防疫证明、死亡证明;

(六)县级以上气象、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集体方式统一投保的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可委托投保人代办申请赔偿事宜。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种鹅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种鹅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死亡,应保存鹅只的尸体,并及时通知保险人或代理人进行现场查勘、登记,保险人将根据现场查勘的种鹅尸体数量确定死亡数量,并按下列办法计算保险赔偿:

(一)按投保当时存栏数投保的种鹅:

赔款金额=死亡数量×(1—绝对免赔率)×每羽保额×赔付百分比(如下表)—残值

赔付百分比:

种鹅出险月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赔付百分比(%

100

100

100

100

70

70

70

70

70

70

70

100

 

(二)本保险规定残值:保险种鹅遭受损失后尚能利用的残值部分,由合同双方协商处理,如属于保险人应当收回的价值折归给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将折归的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投保种鹅数量在一百只以下的,一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死亡数量小于等于五只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死亡数量大于五只时,保险人负责赔偿,并且赔偿时不扣除五只种鹅。

投保种鹅数量在一百只以上(含一百只)的,一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死亡数量小于等于投保数量的5%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死亡数量大于投保数量的5%时,保险人负责赔偿,并且赔偿时不扣除投保数量5%的种鹅。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可以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种鹅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七条 保险种鹅发生全部损失,赔偿后合同即行终止;发生部分损失,赔偿后剩余的合同数量继续有效,其保险种鹅头数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慌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无赔款优待

第三十二条 以一张保单为单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安全无赔款,在续保时,保险人可按上年实缴保险费的10%(不含政府财政补贴)给予优待。续保者不享受优待。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种鹅在保险期间内部分或全部出售、宰杀或调离约定的保险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并不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保险种鹅发生全部死亡: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三)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四)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五)风灾:包括暴风、龙卷风、台风等风力8级以上,风力在17.2/秒以上的自然风。

(六)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七)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八)冻灾:指冷空气活动等原因使土壤表面、植物表面以及近地面的气温突然下降到O℃以下的短时间低温灾害。

(九)雪灾:因一次降水量在5毫米以上的降雪超过财产物的荷载,以致压塌财产物造成损毁(或由此而引发的牲畜的死亡)。

(十)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一)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二)建筑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三)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四)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五)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行为。